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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7 15: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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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评析

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IPRdaily导读:赵立*作为金帆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据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但其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金帆海韵公司,其提交的证据对于案件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因此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年4月10日申请了第号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书籍等。

第三人赵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帆海韵公司曾于年10月8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三人赵立*于年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认定:第三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请无效宣告并不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情形,且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针对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提起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1)虽然赵立*系金帆海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金帆海韵公司与赵立*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本案未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2)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年4月10日,根据第三人在行*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将“渔夫阅读”标识在印刷出版物、书籍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虽然原告主张其早于第三人将“渔夫阅读”作为商标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图书的出版及经营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第三人在先使用“渔夫阅读”标识理应知晓,但其仍在“新编渔夫阅读”同类书籍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抢先注册了诉争商标,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京行终号]认为:

(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认定,除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相同外,不同主体主张的事实是否相同亦应予以考虑。本案赵立*作为金帆海韵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据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但是其依据在案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同于第号裁定书中金帆海韵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对于本案实体性结论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赵某再次提起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评审申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结论正确。

(2)本案赵立*提交的在案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彼此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赵立*早于原告将“渔夫阅读”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使该在先未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原告与赵某及其经营的金帆海韵公司均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然曾经在赵立*经营的涿州新三味书屋工作,因此原告对于“渔夫阅读”已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况理应知晓,却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渔夫阅读”字样并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具有抢注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判决书()京行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授之以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年7月20日,上诉人授之以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与原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接受了本院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授之以渔公司。2.注册号:。3.申请日期:年4月10日。4.专用期限至:年3月20日。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印刷出版物;书籍;印刷品;期刊;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图画。二、被诉裁定: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被诉裁定作出时间: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三、其他事实在商标评审阶段,授之以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注册证;2.“授之以渔”“新编渔夫阅读”系列9本印装合同补充协议;3.年-年期间的图书出库单、托运单、发货单及批销业务清单;4.年9月21日,莫然与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编渔夫阅读》(7-9年级)图书出版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5.莫然与张和平、朱小东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6.《新编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实物。赵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赵某于年5月5日申请注册“渔夫阅读”商标的档案材料;2.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渔夫阅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3.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富丽书店于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渔夫阅读》阅读指导教材的订购单;4.年1月3日,赵某与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金帆海韵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渔夫阅读》书籍;6.百度百科以“渔夫阅读”关键词的检索结果;7.亚马逊、京东、当当、联手网等网站关于《渔夫阅读》书籍的销售信息;8.金帆海韵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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